达州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7-05-08 15:08 来源:365b体育在线投注信息网
第73号
《达州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郭亨孝
2016年12月20日
达州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居住服务,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号)等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换发及查验等证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服务机构从事居住证受理、发放和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证的申领与签注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本人照片;
(四)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证人员要通过四川省警务综合平台审验相关信息,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制作发放居住证。
信息平台未采录信息或采录信息时间不足半年的,不得办理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由居住证持有人或代办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签注手续,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居住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信息变更和签注,该居住证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保障、卫生计生、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内容。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理子女入学;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三)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四)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免费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八)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九)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十)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一)按有关规定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十二)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十三)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十五)经市政府确定可以享有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扣押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骗取、冒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县(市、区),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通过“一标三实”(标准地址、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实有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登记已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